美國憲法 (章宗元)

美國憲法 (1902)
by 美利坚合众国制宪会议, translated by 章宗元
美利坚合众国制宪会议307387美國憲法1902章宗元

美國憲法提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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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國憲法,各國成典憲法之祖也,訂於乾隆五十二年,凡七章。其後續增十五章,都十二章,四十五節。其第一章定立法部之制。第二章定行政部之制。第三章定司法部之制。第四章為列邦互相交往及與中央國家交往之制。第五章為增修憲法之法。第六章為施行之之法。第七章為簽署之之法。其續第一章至第十章皆載國民之權利。第十一章修司法部之制。第十二章條行政部之制。第十三章至十五章皆南北戰後續訂定釋奴及善後之法。今確依原文,逐句詳譯之,附以案辭。則採諸他書,錄諸講義者。

光緒二十八年夏四月烏程章宗元識於美國樸穆那專門學校

美國憲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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烏程 章宗元 譯

我合眾國人民,為完固聯邦。維持公道,安境內、禦外侮,登共同之康樂。保自由之幸福,以及於子孫萬世起見,特令訂立美洲合眾國之憲法如左。

案此為訂立憲法之緣起。首曰我合眾國之人民者,明憲法為全國人民所立也;曰完固聯邦者,先是已立同盟之約,而國勢散渙,聯邦之制未備,今立憲法以完固之。曰特令云者,明憲法之立,受命于民,非擬稿署名之數十代表人擅為之也。

第一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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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本憲法所許之立法權。概歸合眾國之國會,國會分上下兩院。

—案必曰憲法所許之立法權者,明國會立法權之有限制,非英國國會擅無限之權者比也。

第二節 下議院議員。由列邦之民選舉,二年一任。凡選舉議員者,必先有選舉本邦眾議院議員之資格。

—案列邦已各有議會,眾議院,其下院也。

凡年不及二十五歲,為合眾國國民不及七年,且當被舉時,非住居于所選之邦者,不得選為下議院議員。

(各邦應遣下院議員之數,及應出之直接稅,均以良民戶口為比例。除紅印度人不出稅者不計外,凡立有年限之奴僕,亦作良民計算,此外人民,均作六成計算。)自國會開議後,限于三年內,確切查明各邦戶口,以後每十年一查。其辦法,以國會之法律定之。凡選舉下院議員,每戶口三萬,不得過一員。但每一邦至少必遣一員。戶口未查明之前,各邦遣員之數如下:

紐罕什爾三員、馬沙諸些八員、洛哀倫一員、干尼底吉五員、紐約六員、紐折爾西四員、濱西注尼八員、底拉華爾一員、馬理蘭六員、勿爾吉尼十員、北加羅萊拿五員、若爾日亞三員。

—案所云此外人民者,專指黑奴而言。此為遷就當日有奴之主而設,非至公之法,由此畜奴者享合眾參政之權獨多,致畜奴之弊,久而不能革。卒召南北分離之禍,南北戰後,始改正憲法,今此節括弧內之語偏廢。詳續憲法第十四章。

如下院議員半途出缺,由原遣之邦之行政官,發選舉之令,使民更舉以補之。

下院應自選議長,及其餘執事官,且獨操彈劾之權。

—案彈劾官員、及建立關乎賦稅之議案,皆為下院之特權。

第三節 上議院議員,每邦各遣二員。由本邦議會選舉,六年一任,每一員得投一票。

—案各遣二員者,不論邦之大小也。每一員得投一票者,以未立憲法時,各邦所遣國會代表,不論多寡,祇能為本邦合投一票,投票時牽制於他人,可否非人人自決,故憲法特表明之。

上院設立後,即將全院議員勻分為三班。其第一班,於二年後即行卸任;第二班四年後卸任;第三班方依六年之例。如此則以後每二年選補三分之一。

—案上院議員每二年祇易三分之一,不令全院更動,故上院較下院為固定,有深意存焉。

如上院議員半途出缺,適當原遣之邦,議會散值之期,應暫由該邦行政官遣員代理。當一俟該議會開會,仍由議會舉員以補之。

凡年不及三十歲,為合眾國國民不及九年,且當被舉時非住居於所選之邦者,不得選為上議院議員。

上議院議長,以副總統為之,但非遇議員可否各半,議長無投票權。

—案遇議員投票,可否各半,則事無由決,故議長得投一票以決之。

上議院自選各執事官,若副總統假出,或代為總統,亦由本院自選代理議長。

—案自選者,即於本院議員內公推之也。

凡下議院彈劾之案,上議院獨操審斷之權。當審訊時,議員皆先設誓。若總統被彈,案至上院,應以大審院總裁判官行議長之職,但不能何案,必有到院議員三分之二,意見相同,方許定罪。

凡判彈劾之案,其罰至重至削職,並奪去其得任合眾國顯要官職之資格而止,但該員不能因此免受控告,其審訊、判斷、施罰等事,仍依法律。

—案官員之被彈者,其處分雖以革官職奪資格為限,而革奪之後,無異尋常國民,應得之罪,仍由法院按律問擬,與上議院無涉矣。

第四節 凡兩院議員,各邦應以何時、何地、何式選舉之,由本邦議會自訂章程,但除選舉上院議員之處所,不得更易外,國會仍得隨時增改之。

國會至少每年一會。以十二月內第一次之禮拜一為開院之期,但國會別訂法律以定日期者,不在此例。

第五節 凡關乎議員之選舉、報告,及其資格之案,各由本院自行判理。凡開院議事,必有全院過半之議員到院,方為足額。若到者過少,不妨展緩日期,至催聚假歸議員、及懲處之之規則,由本院自訂。

兩院辦事章程,各由本院自定,其舉止失節之議員,由本院自行懲處,但必有全院議員三分之二,意見相同,方得斥逐一議員。

兩院應各有議事錄一冊,除議員以為暫宜秘密者外,應將所錄隨時刊布,每一事、如有到院議員五分之一,以為應將所投可否票之數,載入議事錄,即載入之。

—案議事錄者,記院內逐日之舉動言論也,有書記官掌之。

凡兩院擬暫停議事至三日以外者,非彼此商允,一院不得擅停,亦不得捨兩院集議之所,更於他處集議。

第六節 凡兩院議員,應受廉俸,其數以法律定之,由合眾國庫發給。除犯叛逆謀亂大罪外,凡議員在開會期內,及由家赴院,由院回家,在途之日期內,均免其因案拘拿。其在院內演說辯論,他人不得於院外詰問之。

—案議員任事時,得免拘拿,為議員特享之權利,在院內得縱發議論,他人不得於他處詰問之,所以保立法部之不受依傍。

兩院議員在任時,凡合眾國所屬各文職,為同時議定新設者,或新增其俸者。不得以議員選補之,其合眾國所屬現任官亦不得兼充議員。

第七節 凡關乎徵稅之議案,必由下議院建立,但上議院得照尋常議案之例,或建議、或與下院會商,以增改之。

—案議案,亦名議法案,為法律之稿,憑以議定者也。美制,惟議員得擬進議案。

凡議案、經兩議院議准後,應於未成法律之前,呈諸總統。總統以為可,則署之,否則咨還原進此案之議院,以異議之詞。此議院,即登其異議詞於議事錄,重議之。如有本院議員三分之二,仍允可,則將此案及總統之異議詞,一併移送彼議院,彼議院亦重議如上例。又有本院議員三分之二,仍允可,則即著為法律。凡重議之際,僅以投可否之票為決。議員中孰可孰否,皆載其名於議事錄。凡議案呈送總統後,總統不於十日內(除禮拜日外)駁回,即著為法律,與總統已署名者無異,但此十日期內,適值國會停閉,致總統不及駁回,應不在此例。

—案駁回議案,為總統最大之權,英君主轉無之。凡駁回後,得兩院各有三分之二堅持者甚難,予總統以駁回之權者,所以阻議院立法之怱遽也。

凡須兩院會決之命令、議約等件,亦必呈送總統。總統可之,乃得施行,否則有兩院議員三分之二,仍各允可,亦得施行。其章程與限期與尋常議案同。

第八節 國會應有之權如左(如下):

一得徵收租稅、進口稅、及營業稅,償還國債,籌全國之防禦,謀公共之康樂,但所徵各稅,通國須一律。

一得募借國債,以合眾國為擔保。

一得訂外國通商章程,與列邦商務章程,及國人與紅印度部落貿易章程。

一得定一劃一之外國人入籍例,且得定一劃一之例,以理商業例盤之案。

一得鑄造錢幣,定其價值,及外國錢幣之價值,且頒定權衡度量之準。

一得定懲處偽造約契錢幣者之法。

一得說郵政局,築郵路。

一得給予著新書、創新器者,以若干年專利之憑,以鼓勵實理之學,及有用之技藝。

一得設大審院以下之次等法院。

一得定懲處海盜、及在洋面犯案之例,並干犯萬國公法者。

一得宣戰,頒踰境奪敵艦、或奪還所失之免許狀,定處理海陸俘獲之例。

一得徵兵士,籌供給,但所籌用兵之款,不得逾足支二年之數。

一得籌設海軍,且維持之。

一得定海陸軍之制。

一得定徵召民兵之法,以施行合眾國之法律,並鎮壓叛亂,防禦敵寇。

一得定編民兵、發軍械、與及訓練之制,及統率現役民兵之法。仍留各邦以選將弁、及訓練之任。依國會所定軍律行之。

一得握合眾國京邑內立法之全權。京邑之地(不逾方十里)讓自某邦。國會承受後,即為合眾國建都之地,凡合眾國建築砲臺、武庫、軍械製造所、船廠、及各項要工,所需地段,經各邦議會允許,購歸合眾國後,國會有立法之全權於某界內。

一得立一切適當而必需之法律,以施行以上國會之權,及本憲法所予合眾政府、及所屬各部、各官之權。

—案以上為國會應有之權,實即中央國家統治全國之大權,而末一項尤為重要,所云適當而必需者,語極渾括,若者為適當,若者為必需,出入甚寬,全賴司法者之解釋,歷年國會藉憲法所許之權,逐一擴充之,其贊助中央集權之政策者,即藉此適當與必需二字(原文為二字)以與反對黨相持、爭辯莫決者,垂七十年,遂成南北之戰。戰事定,中央國家之權力益張矣。

第九節 凡人民遷往外國,及輸進人口,各邦以為適宜者,在一千八百八年以前,國會不得禁止,但輸進人口,得徵人口稅,每人以十圓為度。

—案此節雖輸出輸進並言,其意重在輸進,實則專指販運黑奴言之,為遷就當日畜奴者而設,非久遠之法。

除內亂外寇、為保安公眾,必不得已外,國會不得廢人身保護律。

—案此律大致:如罪人被拘之後,必告以被拘之故,使之有以設法自行辯護,是也。

籍家產,絕血統之議案,及後擬法不得議准。

—案前一項,謂國會不得指名某人應奪家產絕血統,立為議案而行之,後一項謂事後增定之律,不得加諸此律未立以前之案。

凡戶口稅、及其餘直接稅,非準前節所言十年一查之戶口冊,不得徵之。

凡訂商務章程,及徵稅之制,不得袒助此邦,遺棄彼邦。凡商船抵此邦,或自此邦啟行者,不得逼令於彼邦進口,卸貨繳稅。

除依法律指撥款項外,國庫不得妄動。凡收付公款,必隨時開列清單,按期刊發。

合眾國不得予人以貴族之爵號。凡合眾國所屬顯要之官,非經國會允許,不得擅受外國君不所賜之儀物、廩祿、職官、爵號等類。

—案以上為合眾國家及國會不應有之權。

第十節 各邦不得互相立約、或聯盟。不得頒踰境奪敵艦、或奪還所失之免許狀。不得鑄錢,不得發紙幣,不得以他物代金銀以償債,不得議准奪家產、絕血統之議案。不得用後擬法。不得立法以損壞民間之契約。不得予人以貴族之爵號。

非經國會允許,各邦不得徵進出口稅,但為施行檢察法所必需者,不在此例。各邦得國會允許,所徵進出口稅,除費用外,必淨數歸合眾國庫。一切規則,國會得修改之、處置之。非經國會允許,各邦不得徵船鈔。不得於承平時,常留軍隊、及兵艦。此邦不得與彼邦、或外國、立約開戰,惟實在寇敵入侵,或值危急不可稍緩之際,不在此例。

—案以上為列邦不應用之權。

第二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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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行政權歸諸合眾國總統。總統與副總統,皆四年一任,其選舉之法如下:

每邦各選舉人若干,其選法、由各邦議會自定,其人數、視各邦所遣兩院議員之總數,但現任兩院議員、及合眾國所屬顯要之官,不得充選舉人。

(選舉人即於本邦會聚,每人投秘密票、舉總統二員。其一員、必與已異邦者,然後將所有被舉之員,及各員得票之數,開列一單,各署名其上,且保證之,對寄京師,交上議院議長。議長於兩院議員之前,開拆之,核其票數,其得票最多,而其數又過乎通國選舉人之半者,應為總統。若有二員、或數員,得票之數相同,而其數亦均過半者,即由下議院於此二員、或數員內,投秘密票,舉一員為總統。若無一人得票過半者,亦即由下議院於得票最多之五員內,舉一員如上法,但下議院選舉總統時,每邦所遣議員,只許合投一票。投票時、必有三分之二之邦所遣議員到齊,方為足額,而獲選者得票之數,必過乎列邦之數之半,照以上諸法,凡得票次於總統者,應為副總統。若有二員、或數員,得票次於總統,而數相同者,即由上議院於此二員、或數員內,投秘密票,舉一員為副總統。)

—案此制未盡妥善,蓋每一選舉人,混舉二員,並不指明孰為總統,孰為副總統,故不能免得票同數之患,今此段已作廢,詳續憲法第十二章。

各邦於何時選選舉人,及選舉人投票之日期,由國會定之,但其日期應通國一律。

非生而為合眾國國民,或於本憲法施行之時、尚非合眾國國民者,不得選為總統。年不及三十五歲,居於合眾國境內、不及十四年者,亦不得選為總統。

若總統出缺、或見黜、或薨逝、或辭位、或力不能任事,副總統應代之。若總統與副總統皆見黜、或薨逝、或辭位、或力不能任事,應以何官代為總統,由國會訂定法律,其代為總統者,俟總統力能任事,仍還原任,或竟蟬代,以俟新總統之舉。

—案國會立有定例,如正副總統並出缺,以國務大臣代為總統,再有故,則以內閣諸大臣階次為先後,又案總統力不能任事者,俟復原後,仍復任,其以他故出缺者,副總統竟蟬代,既足四年之期。

總統在任期內,應受俸祿,終其任、國會不得增減之,但總統於在任時,亦不得兼受合眾國、或各邦之別項俸祿。

—案總統歲俸,僅美金錢五萬圓,約合中國龍銀十萬圓。

總統蒞任治事之前,應宣誓詞如左(如下):

本總統今敬謹宣誓,願意赤誠奉合眾國總統之職,竭盡所能,以保守護持我合眾國之憲法。

—案總統既有護持憲法之責,則當危難之際,憲法將墜,總統即可藉口於護持,便宜行合,故爭戰之時,總統之權限,頗難界畫。

第二節 總統為合眾國海陸軍、及合眾國現役民兵之元帥,其所屬行政各部事務。總統可飭其堂官,各以意見書為篇上之。除下議院彈劾之案外,凡犯合眾國公罪者,總統得改遲其定罪之期,或竟赦之。

—案民兵被檄出隊,效力于全國者,謂之合眾現役民兵,總統統領之,其因本邦有事,被檄出隊者,本邦巡撫,或本城市尹統領之。又案總統所屬行政各部,現設有國務(或作外務)、 內務、陸軍、海軍、戶、農、郵政、總律師八部,各以內閣大臣一員為之長。

總統得與外國立約,但宜諮詢上議院,必俟到院議員三分之二允許,方可訂定。凡頭等公使、領事、大審院之裁判官,及一切合眾國所屬官員,凡未經本憲法言明其選補法者,及以後以國會之法律而設立者,均由總統選補,仍諮詢上議院,以該院允許為定,但次等官吏,或竟由總統、或各裁判所、或行政各部堂官,自行選用,由國會訂定法律行之。值上議院停閉期內,有官出缺,由總統委員代理,以下期國會停閉之日為期滿。

第三節 總統應隨時報告全國情形於國會。如有見為必需、或便利者,得隨時送條陳于國會、以備採擇。在國會停閉期內,有非常大政,總統得特召兩院、或一院開議。如兩院會議停閉之期,意見不合,總統得為之定期。各國所遣頭等公使、或公使,由總統接待。行政各官之是否切實施行法律、總統得稽查之,且得差遣合眾國所屬各官。

—案總統所擬條陳、與議案不同,國會並不憑以立法也。又案總統得特召一院者,指立約等事,祇須與上院商議者而言,若立法及宣戰等事,必須兩院會決。

第四節 自總統、副總統、 及合眾國所屬一切文職,有叛逆受賄,及其餘大罪,經彈劾、及審實後,即黜革之。

—案憲法屢言合眾國所屬各官云者,以別於列邦之屬官也。又案此節專指文職者,以武職別以軍律從事也。

第三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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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司法權歸諸一大審院,及其餘次等法院之由國會隨時增設者,大審院及次等法院之裁判官,皆終身其任。其在任期內,應受俸祿,國會不得半途減損之。

—案此所謂終身其任者,除獲大罪、被下議院彈劾外,無人能移動之。終身官之制,今各國視為司法部之通例,由此司法官得以秉公執法,不畏強禦,審判之平,刑罰之中,半由於此。今此節又載明國會不得半途減司法官之俸,司法部獨立之制益固矣。

第二節 司法權應施及以下各案:既按法律,且求公平,如凡關乎本憲法之案,關乎合眾國法律之案,凡案涉頭等公使、公使、及領事官者,凡案出於海軍、或海面者,凡案中、合眾國為兩造之一者,凡兩造為兩邦、或數邦者,凡兩造為此邦與彼邦之民、而所爭之田地屬於他邦者,凡兩造、一為某邦、或某邦之民,一為外國或外國之民。

—案所謂法律,求公平者,自應分為兩層,蓋法律有不足以慊人心者,則進求公平以慊之,或稱為衡平法,即我國所謂原情者也。

又案列邦自有司法權,以上所列,乃合眾國司法權所及者也,合眾國之司法權,與列邦之司法權,同轄此一民一土,故其司法權不以疆域為界,而以案件律界。

凡案關乎頭等公使、公使、及領事官者,及案中有一邦為兩造之一者,徑由大審院審理,其餘以上所列各案,無論按法律與審情實,大審院皆留為上控之所,其應在例外者,及一切規則,由國會定之。

除彈劾之案外,凡讞案、必用陪審官,即就出案之各該邦地方提審,其有並不出在列邦界內者,在何處提審,由國會以法律定之。

—案陪審之制,今西國多用之,實為刑罰平允之一大原由,凡讞獄,應依何律問擬,裁判官決之,其案情之是否屬實,陪審官決之。陪審官不允,案不得結,蓋按法律與審情實並重者也。陪審官之數不等,以十一人為率,由審判官隨案特選之於尋常國民中,年滿二十一歲、納稅若干者,非一定之官職也。

第三節 惟興兵以攻己國,及投身敵國、助敵濟敵者,得科以叛逆之罪。凡訊叛逆之案,非有見證二人指證,或犯者當堂自供,不得定罪。

國會得定懲處叛逆之罪,但不得誅及妻孥,在罪犯已死之後,不得籍其家產。

第四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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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凡他邦之法令、檔案、及其司法官之判詞,此邦必視為全可憑信。其如何證明其可憑信,及其實能施行,國會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二節 列邦國民所享之利益、及寬典,一邦之國民必有之。

凡此邦有叛逆及他罪犯,逃匿於彼邦者,經此邦行政索取,彼邦應即交出,解回本邦審訊。

凡民人在此邦、照例為職業或工役所束縛者,逃避於彼邦,即彼邦並無此例,不得援之以為免役之計,一經此邦原管該民人之公司人等指索,彼邦應即交出。

—案此指畜奴之邦之逃人托庇于自由之邦者而言,亦為遷就畜奴者而設,非久遠之法也,今已廢。

第三節 國會有允許新邦附入合眾國之權,但不得立新邦於他邦司法權所及之界內,非經有關係之各邦議會、及國會允許,不得將兩邦、或數邦、或割數邦之地,併為一邦。凡新疆、及其餘合眾國之產業,國會有處置之、及訂立一切規則之權,然其土地之應為合眾國所有,或為某邦所有,不得誤解本憲法之詞,有所偏倚。

第四節 凡入合眾國之各邦,必用共和政體,由合眾國為之擔保,且各為之保護疆土,以免敵侵。各邦有內亂,經本邦議會、或(值議會停閉時)行政官請助,合眾國即為之發兵戡定之。

第五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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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有兩院議員三分之二,或列邦三分之二之議會,意見相同,欲增修本憲法,兩院則會同擬稿,列邦則遣員開會擬稿,稿成後、如有列邦四分之三之議會、或特開之會,允許簽押,皆得附入本憲法,一律施行。但一千八百八年以前,不得於第一章第九節之第四兩段,有所更動,且非某邦自願,永不得奪去其在上議院均平投票之權。

—案所修改之法甚難,故歷年修改得成者,不數數見,而憲法亦藉以堅固不搖。又案所云一千八百八年以前云云,亦為維持黑奴而設。

第六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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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合眾國於未立憲法以前,所籌國債,或所訂合同,本憲法施行之後,仍一體作為可憑,與在同盟之約之下無異。 本憲法、與國會遵憲法以訂之法律,及合眾國與外國已訂或日後增訂之條約,均在全國他法律之上。不論各邦之憲法與法律,與此相背與否,各邦之司法官,不得不遵此。

—案列邦本各有憲法與法律,合眾之憲法法律條約,雖並在他法律之上,而憲法又在法律條約之上,西人謂之最高法,蓋一國之大經大法也。

凡兩院議員,與列邦議會議員,凡合眾國與列邦之行政官、司法官等,均應宣扶持憲法之誓,凡為合眾國所屬各官,或受公眾任托者,均不問其所奉之宗教。

第七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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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列邦中有九邦允署此憲法,此憲法即施行於允諾之邦,右(上)憲法於美洲合眾國宣明自主之第十二年,即西歷一千七百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,經現遣代表之諸邦公允,訂於公會。

茲欲有憑,我代表人簽名於後:

公會會長勿爾吉尼邦代表華盛頓簽押

列邦代表簽押,名略

證據人公會書記官哲勿生簽押

—案擬訂憲法之公會中,惟洛哀倫邦,未遣代表,諸代表中,有於定稿之前先歸者,有未允簽名者,故十二邦共遣代表六十五員,到者五十員,簽名者僅三十九員。

又案此稿擬定後,於一千七百八十七年十二月,底拉華爾邦首簽押,直至一千七百八十八年六月,紐罕什爾邦簽押後,始得九邦之數,付諸施行。一千七百九十年三月,洛哀倫邦簽押後,十三邦始全受治於憲法。

美洲合眾國之續憲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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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洲合眾國之續憲法,係照憲法第五章,由國會擬稿,經列邦簽押者如左:

第一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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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會於涉及宗教之事,不得訂定法律,亦不得禁阻奉教之自由。不得減削人民言論、及報章論說之自由。不得奪人民平安聚會、及陳情于政府之權利。

第二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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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練民兵,為保護自由之邦所必需。凡人民收藏或攜帶兵器之權利,不得損之。

第三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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兵丁於承平之時,非經屋主允許,不得屯駐民屋,於爭戰時,除依法律規定外,不得擅據民房。

第四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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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有保護己身及其房屋、簿據、一切家私,以防無故搜奪之權利,不得侵犯之。凡法院發搜索之票,必事屬近情,確有證據,且票內必指定所搜之地,及所索之人與物。

第五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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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案出於海陸軍中、及現役民兵軍中者外,凡斷死罪或烙印以示污辱者,必以大陪審官所出之告訴狀、及求刑書為憑。凡犯一罪,不得治以兩次之刑,以傷害其性命及肢體。凡訊案無論何罪,不得逼令招供。除按照法律懲治外,不得擅害人命,或阻其自由,或奪其家產。凡民間私產,不得擅收以充公用,而不償以相當之價。

第六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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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刑名案件,被告者得享速結公斷之權利,應即於出案之某邦,或法律所區畫之某路地方,由公正陪審官斷結,且應詳告被告者以被控之原由及情狀。凡見證證被告之罪,必面證之。而被告亦得仗官力以求助己之見證,且得延律師以為辯護之助。

第七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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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尋常錢財案件,其所爭者數在二十圓以外,兩造亦應享陪審官公審之權利。除依尋常法律判決外,凡情實之經陪審官審確者,合眾各裁判所不得復審之。

第八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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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釋費、與罰款,皆不得過重。酷刑、或非常之刑,不得妄用。

第九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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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釋憲法者,不得謂人民所有權利,已盡開列於憲法,遂不認人民所留其餘之權利。

第十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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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本憲法所未許與合眾國之權,亦未言明為列邦所不應有者,仍為各邦、或人民所留。

—案以上十章所載,即所謂國民之權利者也。此自受治者要求而言之。若自治人者觀之,所謂無任一夫不獲者,此其庶幾矣。特其間有托諸空言與施諸實事之別耳,彼有不獲者,盡人得執憲法以求伸,以憲法辭簡,國民多能讀之,不若法律之繁重,非盡人所能通也,且其司法部獨立之制,與其餘立法行政之制度,皆相濟為用,足以使此十章之必行,彼今日身受大公至平之治者,幾視為固然,忘其先人得此之艱難,抑亦不知世界上,固有億兆生靈,日呻吟於馳驅束縛沉霾屈抑之中,而望此如登青天者。

又按第九第十兩章,推闡言之,不在今各國所通行之國民權利書內,而第十章尤專指美國而言,以當時美民深恐中央國家之專橫,故齗齗於此也。又按原憲法無此十章,實不完備,故列邦遲遲不肯署名,一千七百八十八年,九邦簽署憲法後,明年九月,國會即擬稿,增此十章,千七百九十一年,列邦陸續簽押。

第十一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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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此邦之民,或外國之民,指控彼邦之案,無論按法律與求公平,均非合眾司法權所能及,不得理之。

—案此章,為改正原憲法第三章之第二節而設,意謂人民得控某邦之執政,不得指控全邦也。

又案此章於千七百九十四年九月,由國會擬稿,於千七百九十八年正月,經列邦四分之三之議會簽押。

第十二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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選舉人即於本邦會聚,每人投秘密票,舉總統副總統各一員。其一員、必與己異邦者,一票書所舉總統之名,別一票書所舉副總統之名,然後將所有被舉為總統之員,及各員得票之數,與所有被舉為副總統之員,及各員得票之數,分別開列兩單,各署名其上,且保證之,封寄京師,交上議院議長。議長於兩院議員之前開拆之,核其票數。其被舉為總統之員,得票最多,而其數又過乎通國選舉人之半者,應為總統。若無一人得票過半者,即由下議院於得票最多之三員內,投秘密票,舉一員為總統,但下院選舉總統時,每邦所遣議員,只許合投一票。投票時,必有三分之二邦所遣議員到齊,方為足額。而獲選者得票之數,必過乎列邦之數之半。若下院應選總統,遲至次年三月四號尚未選舉,則照總統薨逝,或病不能任事例,以副總統代之。

其被舉為副總統之員,得票最多,而其數又過乎通國選舉人之半者,應為副總統。若無一人得票過半者,即由上議院於得票最多之二員內,舉一員為副總統,投票時,必有三分之二邦所遣議員到齊,方為足額,而獲選者得票之數,必過乎上院議員全數之半。凡照本憲法,無應選為總統之資格者,亦不得選為副總統。

—案此章改正原憲法第二章第一節之第三段,於千八百三年十二月,由國會擬稿,明年九月,經列邦簽押。

第十三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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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除罪犯照例審定、應罰充為奴外,凡在合眾國界內,或合眾國司法權所及之界內,均不得畜奴,或逼人服役。

第二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,使上節之必行。

—案此章,於千八百六十五年二月,由國會擬稿,於是年十二月,經三十六邦中二十七邦簽押。

第十四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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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凡民人生長或入籍于合眾國,且受治于合眾國司法權之下者,以合眾國言,謂之合眾國國民,以民人所居之邦言,謂之某邦國民。列邦不得訂立法律,以減損合眾國國民之權利與寬典,亦不得不依法律,擅害人命,或阻其自由,或奪其家產。無論何項人民,凡在列邦司法權之下者,列邦不得奪去其照例一律保護之利益。

第二節 除紅印度人不出稅者不計外,各邦所遣下議院議員之數,以各邦戶口之全數為比例,但設有二十一歲以外之男子,既為合眾國國民,又非有曾入叛黨之罪,而各該邦欲奪去或減損其選舉舉正副總統之選舉人、與下議院議員、及本邦行政司法各官,或議會議員之權利,則該邦所遣下院議員之數,亦應照分數減損,以此項男子之數,與全邦二十一歲以外男子之總數,相比而算之。

第三節 凡曾為兩院議員,或合眾國各官,或各邦議會議員及行政司法各官,曾宣扶持憲法之誓,乃復圖謀背叛或濟助寇敵者,以後不得選為兩院議員,及選舉正副總統之選舉人,或任合眾國與各邦所屬文武官,但兩院議員,有三分之二允可,亦得將此例變通。

第四節 凡合眾國合例之公債,及因戡平叛亂、給予兵弁恩餉、與養老費、而增之國債,皆照數償還,不得有他議,但因濟助叛亂而籌借之民債,合眾國與各邦,均不得為之代償。其畜奴之主,不得因釋奴受損,要求賠償,此等債項、票券、及一切要求,均作為違例。

第五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,使上四節之必行。

—案此章,於千八百六十六年六月,由國會擬稿,於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,經三十六邦中之三十邦簽押。

第十五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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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節 合眾國與列邦,均不得因人種皮色之殊,或前曾充奴之故,奪去合眾國國民投票之權利。

第二節 國會得立相當之法,使上節之必行。

—案此章,於千八百六十九年二月,由國會擬稿,於千八百七十年五月,經三十七邦中之二十九邦簽押。

又案以上三章皆南北戰後陸續增訂,為釋奴善後而設,自此黑人與白人一律為國民矣。

又案自經一千八百七十年至今(一千九百二年)未經增修,今四十五邦,七十五兆之民,三兆有半方英里之地,咸受治于一卷憲法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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